2003年9月1日零时许,地苏乡右江村的梁耀龙驾驶摩托车带着两只塑料桶,来到水南公路某经理部工地,停车后,梁拿一只塑料桶到停放在该工地的压路机旁,打开压路机油箱,用胶管将油箱内的柴油抽往塑料桶里,被受雇于水南公路某经理部看守机械的石炳磊发觉,石炳磊制止梁耀龙的抽油行为,梁耀龙继续往桶里抽油,并用手中的杀猪刀横扫过来,石炳磊急忙避让,石炳旺见状便拿一根钢筋朝梁耀龙打过去,尖刀应声落地,接着石炳旺又一棍打在梁的背部,梁倒地后欲抓起地上的刀进行反抗,石炳磊与石炳旺便用钢筋朝梁打去,并高喊“抓贼”。在工地上的其他民工听到喊声后,也持钢筋、钢管等物冲过来,一起殴打梁耀龙。石炳磊向水南公路指挥部汇报后,指挥部向都安县公安局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梁耀龙被送到都安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梁耀龙系生前被钝器打击造成全身多处广泛性损伤,导致疼痛性休克死亡。
梁耀龙死亡后,水南公路某经理部支付给梁耀龙的父母3000元。石炳磊、石炳旺两人则不知去向。
2004年2月9日,梁耀龙的父母向都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水南公路某经理部赔偿死亡补偿费66666元,丧葬费1500元,共计68166元。
在法庭上,被告辩称,原告儿子梁耀龙到被告工地盗窃柴油,被工地看守机械的石炳磊劝阻,梁耀龙不但不听劝阻,反而持刀行凶,石炳旺、石炳磊才实施正当防卫,正当防卫所造成的损害应由梁耀龙自己承担,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梁耀龙在被告水南公路某经理部工地被被告雇请的民工殴打致死是事实,但公安机关未能认定梁耀龙死亡是谁殴打行为所致。现石炳磊、石炳旺住址不明,原告不能提供石炳磊、石炳旺的确切地址,被告也不能提供石炳磊,石炳旺地址,法院审理中也无法查明。被告水南公路某经理部与石炳磊,石炳旺之间存在雇主与雇员的关系,石炳磊、石炳旺等人在从事雇佣劳动中造成他人损害,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梁耀龙擅自抽走他人柴油,侵害他人财产,被制止后持刀反抗,以致被告石炳磊、石炳旺等公民殴打经抢救无效死亡,梁耀龙对其自身死亡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即70%的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被告主张石炳磊、石炳旺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未举出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第131条之规定,法院作如上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