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本对租赁的税收规定 日本的租赁业于1963年诞生后,取得了惊人的发展。在80年代,年平均增长率达到20%左右,远远超过同期国民生产总值年增长率6.3%。现在日本租赁业已成为它的当今一大设备投资产业。 日本租赁业的高速发展,情况与美国、英国有所不同,它在税收上没有采取前两个国家那么多的减税优惠,出租人和承租人都不能从税收上受益。只有在1978年以前,日本租赁业可享有提早折旧的好处,但在1978年以后.连提前折旧的好处也减少了。它主要依靠租赁业本身严格的经营管理,当然政府也通过实行储蓄课税优惠措施和压低银行存款利率.使其大量资金流入设备投资,有利于租赁业的发展。 日本尚未制定有关租赁的专门法律和税制规定,只是在1978年7月日本政府国税厅发表了关于租赁税务的通知,给租赁贸易下于定义,并就租赁期限作了规定。摘要如下: 1)法定耐用年限不足10年的租赁物件,租赁期应为法定耐用年限的70%以上,法定耐用年限10年以上的物件,租赁期应为法定耐用年限的60%以上。 2)租赁期限内支付的租赁费合计款额,应有规定并大体上够付该硕交易有关附带费用,总额(包括)资金利息、固定资产税、保险费等)。 3)租赁合同须按约完成,期满以前即使承租人对租赁物件不再需要,也不得中途解约。如承租人违约,租赁公司有权索取未到期部分的租赁费。但如在合同中有违约罚款的明文规定,则租赁公司可同意中途解约。 对下述租赁交易,税务上不以租赁贸易论处,而当作买卖交易处理: 1)租赁期满后.将租赁物件免费或以名义价格让给承租人的租赁交易。 2)以地皮、房产或构件为对象的租赁交易。 3)为承租人制成的特种规格、非通用性物品。 4)租赁期远较租赁物件法定耐用年限为短,且明文规定承租人在租赁期间或期满后有权或义务购买该租赁物件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