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出售回租

2007-08-16 23:30:50
 

关于出售回租
    ——问题:什么是出售回租,实践中涉及哪些问题

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与斗门县
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等
出售回租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珠海市西部银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拱北发展大厦十一楼。

    法定代表人:何强,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赵洪琛,北京市益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黄放,广东省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长沙市银通城市信用社(现更名为长沙市商业银行泰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中路1号。 

    法定代表人:伍颂椒 

    诉讼代理人:周曼丽,湖南轩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 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友谊宾馆4号楼。 

    法定代表人:赵志良,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王辉、张云飞,均为金杜律师事务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斗门县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井岸镇东岸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开,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运仲、傅新民,均为斗门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斗门县三洲工业集团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斗门县井岸镇东岸区。

    法定代表人:黄建开,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张运仲、傅新民,均为斗门县城区法律服务所律师。

    一、案件基本事实

    1992年11月,原告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东公司)与被告斗门县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公司)签订FEL-92007号融资回租赁合同,约定由远东公司购买原为长虹公司所有的价值338万美元的三套瓶盖、防盗盖生产线及生产车间,再由远东公司将上述设备租给长虹公司使用。回租期为3年,分6次支付租金。合同签订后,斗门县投资管理公 司、斗门县三洲工业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三洲集团)、斗门县晶达饮料容器制品有限公司、斗门县彩虹印刷制罐厂、斗门县华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斗门县三洲房地产开发公司向远东公司出具了不可撤消的担保函,为承租人长虹公司提供共同担保,承诺一旦长虹公司不履行其在FEL—92007号合同项下义务时,负连带责任。1992年11月27日,远东公司依约向长虹公司电汇回租赁设备款3,200,860美元。长虹公司在租赁期间仅向远东公司支付了第一期部分租金620,312.21美元,并于1992年12月11日向原告支付手续费43,940美元。

    经查,1997年10月6日,拱北海关以拱关函(1997)119号关于斗门县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设备情况的蛤告称,该公司购买合同号为91DIL/ST/23388的两条铝质防盗盖生产线系统凭“计外经字(1992)35号“文报斗门海关审批,于1992年4月9日进口,海关监管期限五年;该公司另外购买的一条铝质防盗盖生产线和一条皇冠瓶盖生产线,因时间过久,其进口情况难以核实。

    斗门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于1997年9月1日出具证明书证实,斗门县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是由斗门彩虹印刷制罐厂与澳门海岸企业有限公司,1989年经我委斗外经字(1989)174号文批准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该公司成立之后连续免税进口一皮皇冠盖防盗盖生产机械设备,1992年该公司把全部皇冠盖生产机械设备转让出卖给远东国际租赁有限公司,没有经我委同意和办理一切必须办理的手续。

    二、起诉与答辩及法院的认定和判决

    远东公司于1996年7月5日向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斗门县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提起诉讼,诉讼中放弃了对斗门县三洲工业集团公司之外的五家担保人的担保请求。后被告斗门县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向珠海中院申请追加珠海市西部银通置业有限公司、海南金海信托投资有限公司为本诉讼案的第三人。

    远东公司起诉称:远东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融资回租赁合同后即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但长虹公司除交付第一期部分租金外,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虽经远东公司多次催促,长虹公司和担保人均未履行应尽义务,要求法院依法判决长虹公司支付租金3,239,962.84美元,担保人三洲集团承担连带责任。并 要求长虹公司承担诉讼费及律师费。

    长虹公司答辩称:远东公司与长虹公司签订的融资回租赁合同违反了我国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货物监管和征免办法的通知第18条第3款等规定,属于无效合同,应按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相互返还的规定,由远东公司将取得的财产所有权还给长虹公司,长虹公司将向远东公司收取的、还实欠远东公司的本金223万美元,应通过远东公司、三洲集团、西部银通、金海信托所约定的途径返还给远东公司。

    (被告三洲集团及第三人答辩意见略)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1992年11月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的FEL—92007编号的融资回租赁合同,由于合同约定原告远东公司向被告长虹公司购买的四条瓶盖和防盗盖生产线中,第3#、第4#生产线属于海关监管物资,违反了我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并且由于被告长虹公司属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而约定原告远东公司向被告长虹公司购买四条生产线和生产车间,未依法律和合同约定报经斗门县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故该合同应认定无效。按照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被告长虹公司应将收取的3,200,860美元货款减去已付的部分租金920,312.21美元和手续费43940美元后,将剩余本金2,236,598.79元及利息返还给原告。

    在原告远东公司与被告长虹公司签订融资回租赁合同的同时;斗门县投资管理公司、斗门县三洲工业集团公司、斗门县晶达饮料容器制品有限公司、斗门县彩虹印刷制罐厂、斗门县华联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斗门县三洲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发出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在承租人未交租金后的10日内代其向原告汇付所欠租金和租赁合同中规定的逾期利息。虽然被担保的融资回租赁合同无效,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11条的规定,三洲集团等六单位仍应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期间,原告放弃了对三洲集团以外的五个单位的担保请求,属原告自由处分其权利,应于准许。

    (对第三人责任认定略)

    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1997年10月22日以(1996)珠法经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斗门县长虹瓶盖制品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货款本金2,236,607.79美元和利息(从1992年11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外汇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返还给原告。(二)被告斗门县三洲工业集团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第三人珠海市西都银通集团公司应依约将购被告斗门县三洲工业集团公司履行清偿责任。(四)第三人长沙市银通城市信用社应在人民币168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有限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7,543元和诉讼保全费144,359.54元由被告长虹公司负担。

    三、上诉与答辩及二审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第三人西部银通及长沙银通不服上述判决,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法院经审理后,于1998年6月10日一(1998)粤法经二字第12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对本案的评析

    本案涉及多个法律问题,鉴于有些法律问题已在其他案例分析中体现,在此仅就海关监管设备进行出售回租时是否需要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问题进行评析。

    根据我国海关法的规定,减征或免征关税进口的货物物品要受到海关监管,即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不得挪做他用。

    在出售回租中,租赁物有可能是海关监管下的减免税进口设备,但这一情形并未违反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受理法院错误地适用了法律。具体理由如下:

    (一)出售回租是融资租赁交易的一种形式

    出售回租,是指承租人(出卖人)将自己所有资产出售给出租人然后再从出租人处将该资产租回并支付租金的一种融子交易形式。其在法律性质上与一般融资租赁完全相同;即以融物的方式达到融资的目的;其在表现形式亦与一般融资租赁相同,即交易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买卖关系和租赁关系)三方当事人(承租人、出租人、出卖人)。所不同的是,回租式租赁交易涉及的三方当事人中有两方发生了竞合,即租赁关系中的承租人同时又是买卖关系中的出卖人。但这一点既未否定融资租赁的本质,也未改变三方当事人的名义极其在两种法律关系中的地位。可见,回租式租赁完全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是一种特殊形式的融资租赁。

    (二)适用于一般融资租赁的法律同样适用于出售回租租赁

    在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中,承租人经合同约定可以成为缴纳进口关税的主体,并且根据国家给予其的优惠政策,在租赁物件进口时可享有关税减免的待遇。

    以上依据的法律法规有:

    (1)我国海关法第36条明确规定,对于进口货物的关税缴纳,收货人、进口货物的所有权人均可成为关税的纳税主体。

    (2)1982年海关总署关税处在给中国东方租赁有限公司的关于租赁进口设备申请免税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如果承租企业列入技术改造计划,租赁设备经进口审批部门证明确属国内不能保证供应的、先进适用的生产设备,承租单位(或经由你公司)和提供租赁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定货卡片的影印本,向我署申请减免关税。”

    上述法律表明了承租人作为关税缴纳主体的合法性。而国家税收减免政策是针对纳税义务人而制定的,承租人既然是关税交纳主体,又具备享有优惠政策的条件,它当然可以在融资租赁交易中享有关税减免待遇。

    既然出售回租是融资租赁的一种形式,那么就法律适用而言,二者亦应当是相一致的。也就是说,在出售回租交易中,承租人也应当享有关税减免待遇。当然承租人在出售回租中享有的方式与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不同,即在一般融资租赁交易中表现为“直接减免”, 在出售回租交易中表现为“已减免的无需补缴”。

    (三)出售回租不违反海关法的规定

    应当说通过以上两点的解释,出售回租符合法律对于融资租赁交易的规定,并无违法之处,那么出售回租交易是否违反海关法关于监管之减免税货物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者特定用途,未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不得挪作他用的规定呢?

    当然是不违反,否则海关法就与融资租赁的相关立法产生矛盾了。在此,我们可以从以下两个角度来分析:一方面,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上的所有权,其存在的意义仅在于它是出租人收回融资成本和利润的一种担保。而租赁物所有权的实质包括占有权、使用权、取得收益权均由承租人行使并享有。出售回租交易中的出售行为同样如此——不改变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收益。可以这样说,出售回租交易中的“出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转让或对所有权的处分,而仅是一种名义或形式。另一方面,海关法上述规定的立法意义在于限制减免税货物的实质转让,因为只有所有权的实质转让才会导致倒卖进口物资、偷逃关税牟取暴利的行为。显然,出售回租行为并非海关监管的对象,其不违反上述法规,因为交易中租赁物的使用地 点、使用人、用途均无任何改变,亦不存在“挪作他用’’之情形。承租人依然是设备的占有、使用及收益的主体,租赁物实质所有权并未转让,纳税义务人无需经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

    综上,出售回租不属于违反海关监管法律的行为,出售回租交易的进行也无需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回租合同应具有法律效力。